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现将征求意见稿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以增强立法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公众可通过来信以及电子邮件、网上留言等形式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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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130051
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成立的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企业在依法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应当根据劳动行政部门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结合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企业的经济效益情况,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企业应当将工资集体协商作为工资决定的基本形式。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企业应当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事项。
企业与本单位劳动者之间签订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括劳动报酬事项。企业也可以就劳动报酬事项与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进行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六条 企业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办法。工资支付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
(二)工资支付标准;
(三)工资支付形式;
(四)工资支付对象;
(五)工资支付时间;
(六)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七)工资扣除事项;
(八)其它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其它形式替代货币支付。
第九条 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受委托人代领工资时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企业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并按时足额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账户。
第十条 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工资支付表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支付工资时间、应当支付工资项目和数额、扣减项目和数额、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及领取工资者的签名等事项。企业在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十一条 工资必须在企业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则应当提前在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企业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度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实行年薪制或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企业应当按月支付基本薪金,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年末或考核期末时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考核结果支付劳动者应当得到而企业尚未支付的工资。
第十二条 实行法定标准工时的企业以周、日、小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其折算工资时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标准除以相应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
企业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约定工时低于法定标准工时的,按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其工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企业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代扣代缴的应当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企业代扣代缴的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四)企业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它费用。
第十四条 企业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外,企业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的企业依法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可按照相关规定或约定扣除劳动者工资,但每月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企业与劳动者双方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之前,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应得的工资。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时以外工作的,应当按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企业依法在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加班工资。若劳动者和企业协商一致,对劳动者实行补休且补休时间不少于加班时间的,则可不支付加班工资。
(二)企业依法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首先安排其补休,补休时间不得少于加班时间;不能安排其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加班工资。除劳动者本人同意补休且企业安排补休时间不少于加班时间的三倍以外,企业不得以安排补休替代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企业安排其在约定的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八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时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当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九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企业,不执行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实行小时工资制,小时工资由企业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不适用于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计划生育(产)假等假期期间,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人休假前12个月实得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应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时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企业应当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其工资。
由企业内部依法产生的集体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应当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三条 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或参加庆祝活动的,不享受加班工资待遇。
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期间,企业安排少数民族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被依法拘留、逮捕或者其他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使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劳动合同中止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缓刑,或被假释、取保候审、监外执行等没有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工作岗位变动的,企业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有关内容,并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六条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可与劳动者重新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中有关工资支付的内容,并按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八条 企业依法破产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支付应付劳动者的工资。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关闭、注销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工程建设领域,实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工资。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企业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应当约定人工费比例或数额,并将款项单独拨付到施工总承包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
施工总承包企业开设的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备案,并委托开户银行负责日常监管,确保专用账户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导致拖欠工资的,由建设单位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负责先行垫付工资。对建设单位工程款已经及时拨付到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工资。
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分包及挂靠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承担主体责任,应当依法将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
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或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任何单位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执行工资分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劳动者的投诉举报,处理拖欠工资争议案件,依法纠正和查处企业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行为。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按要求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工资支付监控和欠薪预警制度。凡拖欠劳动者工资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的企业,应当纳入重点监控范围,并向社会公示。列入工资支付重点监控的企业,在六个月内未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解除重点监控,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对被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控的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用于其偿还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企业应当按规定在指定的开户银行预存工资保证金。
工资保证金账户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建设行政部门在指定银行设立,实行专户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建筑、水利、交通运输等易发生拖欠工资的工程建设行业企业,全面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建设企业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按照工程承发包合同价款(跨年工程按当年计划完成工程价款)4%的比例,到劳动行政部门或建设行政部门在指定银行设立的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建立劳动行政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公安、法院、检察院等多部门联合治理、联合检查、联合办案机制。
加强地区间执法协作,健全省内跨区域案件执法协作机制,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衔接,对恶意欠薪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对企业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企业的违法行为,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对拒不改正的企业,基层工会可依法向上级工会反映或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第三十八条 建立企业工资支付守法诚信管理制度。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企业拖欠工资等违法信息进行归集、交换和更新,将查处的拖欠工资失信企业信息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吉林省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平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住房城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诚信信息平台或政府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实行互联互通、互认共享。
对拖欠工资失信企业实行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履约担保、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分配规章制度,并告之本企业全体劳动者。
第四十条 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四十一条 法定标准工时是指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月平均工作时间20.83天。
第四十二条 克扣工资是指除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以及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其工资支付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